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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红星二锅头包装获得立体商标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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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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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将和他人立体商标近似的产品包装,使用在相同商品上,造成他人混淆或误认,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供稿:徐欢欢,秦琳

编辑:徐欢欢,秦琳

裁判文书请戳

(2022)京73民终1483号
【案件事实】
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是第3200268商标以及第4600693商标权利人,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酒(饮料);清酒;烧酒等,现均为有效商标。其中,红星公司第3200268号注册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于20061012日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外,红星公司还获得“中华老字号”、“北京市著名商标”、“北京知名品牌”等荣誉。
香河京运酿酒厂(以下简称京运酿酒厂)成立于2014428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曹继贤,经营范围:白酒制造、销售。曹继贤是第4615780京运商标权利人,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现为有效商标。
红星公司因京运酿酒厂生产、销售与其第3200268商标以及第4600693商标相似的包装的酒产品,将其诉至法院。
【一、二审法院认为】
一、京运酿酒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红星公司引证商标专有权的侵犯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红星公司第4600693注册商标系立体商标,将该权利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相比,整体上看,双方产品均为长方体盒状,色彩分布均为上下青色,中间以白色为主。从局部看,红星公司商品正面印有权利人注册商标(商标颜色为红色),京运酿酒厂商品正面印有京运注册商标(商标颜色为红色)。双方产品中间均占整体约二分之一左右面积部分,主体均是白色为背景色并配有青色线条,青色线条勾勒出的古代建筑和古人生活样貌,并在上半部分有竖排文字,每竖排文字均有竖线分割,竖线与文字均为青色;正面是青色边框的类似竖立牌匾的形状,该框内右侧标注有酒精度等信息,红星公司产品左内侧占比较大且有竖排行楷红星字样,京运酿酒厂产品左内侧占比较大且有竖排行楷北京字样。双方产品下面四分之一处为青色,正面有一横排红色文字,侧边印有条形码等信息。
故京运酿酒厂被控侵权产品在立体形状、色彩搭配、文字排列、装潢元素的构成以及整体结构方面与红星公司第4600693号立体商标相比均无显著差别,构成近似,在红星公司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京运酿酒厂仿冒红星公司注册商标的意图明显,应认定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并且京运酿酒厂涉案商品为白酒产品,其上述涉案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或者认为被控侵权的涉案商品的生产者、运营者与红星公司存在关联企业关系,并对红星公司第4600693号注册商标的稳定指向性及识别性造成淡化影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京运酿酒厂在其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北京二锅头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对于虚假宣传的认定,重点在于判断经营者的宣传行为是否会产生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后果。
二锅头是一种特定酿酒工艺的名称,二锅头酒是通过二锅头酒酿制工艺得到的白酒产品。北京二锅头是北京地区特殊的一种二锅头酒酿造工艺,其酿造工艺的形成和当地的谷物(盛产高粱)、气候(寒冷或潮湿)、水质及生活习俗等有着密切的关系,与北京这一特定地区有实际关系。
本案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明确显示产地为廊坊市,京运酿酒厂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北京二锅头的相关工艺酿造而成。涉案商品的包装中以醒目的北京文字加注在二锅头酒之前,具有了明确酒水产地的指向意义,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业性使用。但京运酿酒厂住所地、其生产的涉案二锅头酒的生产地均不在北京,其未举证在酿制技艺、水土、气候、原料、工艺管控、检测技术、出厂标准等要素与北京这一特定地区有实际联系,客观上京运酿酒厂涉案二锅头酒不属于产自北京地区的二锅头酒。因此,上诉人京运酿酒厂在其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北京二锅头字样的行为属于对商品产地进行的虚假宣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香河京运酿酒厂立即停止侵犯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第46006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立即停止在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北京二锅头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现存含有北京二锅头酒文字标注内容的涉案商品包装、装潢材料;并赔偿红星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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